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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加重调整

熠家直言 熠家直言 2023-10-09

在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是否可以对量刑建议进行加重调整?最近在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后审判阶段没有认定认罪认罚案件时,发现有两起涉及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加重调整的案件,值得我们去重新审视在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合理性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让我们看看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两个案例:

1、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刑初107号”刑事判决

判决书记载:

被告人徐仙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其做出:判处徐仙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后因徐仙果未赔偿受害人损失,亦未缴纳罚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将被告人徐仙果的量刑调整为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仙果及其辩护人均不同意。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仙果认罪认罚,已经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中被告人徐仙果利用微信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属于电信诈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先前量刑建议畸轻,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新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拒绝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被告人徐仙果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

2、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

判决书记载:

被告人袁俊文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认罚悔罪不到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其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俊文增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袁俊文对该量刑调整建议表示接受。


上述两起案件中,基础事实均没有发生变化,而公诉机关均加重调整了量刑建议,两名被告人对量刑建议调整态度不一但结果基本不受影响。最近网上也热议一起案件,河南某检察院也因为经汇报后认为量刑偏轻,从而主动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引起法律同仁广泛热议。为什么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会引发大家的关注呢?这一做法究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什么影响?

二、量刑建议调整的合法性探析

公诉机关是否可以就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在规范性层面没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从上述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没有合法性层面的障碍,但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公诉机关并没有被赋予主动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只有在人民法院提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提出申请的时候才会被动式地考虑调整。究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还是在于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在上述第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原因不明,根据第一段的表述,是公诉机关主动进行调整的,所基于的仍然是在签署具结书时未发生变化的事实——“未赔偿受害人损失,亦未缴纳罚金”,但根据第二段的表述,又是在人民法院告知之下进行的调整。而后者的可能性更大。

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也有申请对量刑建议调整的情况。一起案件是辩护人提出申请,当时理由涉及法律适用层面司法环境的变化;另一起案件是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这方面诉求,人民法院向公诉机关提出减轻调整量刑建议。通过实践可以发现,第二种方式显然比第一种方式更管用,也能大概率收到积极的回应。这两种情况其实涉及的都是量刑建议的减轻调整,在加重调整方面,确实比较罕见。加重调整是否可行?又会遇到什么问题? 


三、量刑建议加重调整所衍生的两个问题

(一)产生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悖论

如果我们深入审视上述两个案件也可以发现,在其中出现了一个关于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悖论。在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认可,均是在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定罪量刑的。而且法院在第一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能认定认罪认罚”。试想如果当事人同意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也会“认定认罪认罚”而作出完全相同的判决结果。而在第二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认罚悔罪态度不好而告知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调整后,被告人居然对量刑建议的加重调整表示接受,与基于“认罚悔罪不到位”而加重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产生矛盾。试想被告人如果不同意量刑建议而不认罚,是否还是会收到一样的判决结果?

那么问题就来了,当事人有没有认罪认罚对上述两个案件的结果本身不会造成任何影响,那么又怎么解释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这一命题?公诉机关加重调整量刑建议,究竟是基于认罪认罚还是不认罪认罚所做出的呢?当事人是否认可又有什么量刑优惠等实质性的意义?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猜想和反问,已经被绕晕了,我也不例外。因此,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会陷入无限反复的逻辑困境,给我们的司法实践不仅无法带来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反而会基于较弱的逻辑自洽性而导致不同办案机关对同一事实的定罪量刑产生天壤之别,破坏法律实施的稳定性。比如我们办理的不同案件是否认罪认罚,在量刑建议幅度上出现巨大变化,尤其是在重刑案件体现更为明显。

因此,认罪认罚被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应属伪命题。

(二)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

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加重调整行为的无责性。

无论我们如何看待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初衷,在实践中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一纸具结书无不体现出“契约”的性质,它可以被视为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这一意见本身还有待审判机关的审查。既然能被视为一份契约,那么必不可少的就是设置违约条款。而我们也可以发现,这类违约条款是仅针对单方予以设置的,其仅施加于被告人一方,也就是说被告人如果撤回认罪认罚,有可能要承担加重量刑、变更诉讼程序、变更强制措施等不利后果,而如果公诉机关单方面撤回量刑建议,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从这一角度看,无责性成为公诉机关随意撤回或者调整量刑建议的主要动因,另一方面,如果放任这种无责状态,将不可避免地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破坏,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成为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四、量刑建议调整的深层次原因

人民法院既然有权不按照量刑建议进行裁判,为什么还要通知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又为什么热衷于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笔者认为,究其根源应还是一种“输赢”心态主导。

之前很多专家、学者研究认罪认罚制度实践问题时发现,很多刑事法官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间接剥夺了法官的量刑权,控辩双方都达成一致了,刑事审判会不会变成形式审判?因此会导致有的法官为了“刷一波存在感”而脱离量刑建议进行量刑。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套用之前比较热门的话题就是“国家不允许输”,审判机关对于自己认为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其结果将导致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必然有一方会“输”,既然国家不允许公诉人输(不采纳量刑建议)也不允许法官输(采纳自己认为畸轻或者畸重的量刑建议),这种压力之下,“让当事人输”(检察机关迎合法院加重量刑建议)可能就是“双赢”的最好选择。但这种让当事人输的双赢结局极有可能埋下了严重的社会隐患,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五、结论

检察机关加重或者减轻调整量刑建议均没有合法性方面的问题,但是随意撤回或者加重调整量刑建议无疑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其影响虽然并不直接但也极为深远。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公信力的维护,首先,在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告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检察机关也不应主动撤回具结书并加重量刑建议。其次,人民法院也只有在量刑建议畸重时才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果认为量刑建议畸轻需要加重量刑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充分释法说理,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行文最后,我要对中国政法大学千帆计划的四名实习生表示感谢——樊桐希、李健、秦硕和宋麻理,谢谢你们对我开展案例收集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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